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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郑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颁布时间】 2002-01-23
【实施时间】 200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74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
  
  2002年1月23日

  
  
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有偿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停车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工商行政和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停车场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市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第七条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
  
  提倡建设立体停车场。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选址、设计施工图在依法报经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审查时,应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单位配建、自建的专用停车场,及城市公共交通调度场、站,应报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应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停车场经营者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占道费,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停车场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占道费必须统一交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会堂、体育场馆、影剧院、商业场所、医院以及50000平方米以上住宅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按规定同时配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未按前款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现有大型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有条件的,应当补建停车场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停车场。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配建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并按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设置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监制的标志牌,并按要求喷划交通标线和设置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未经市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减少使用面积。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建成后,停车场经营者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看管停放车辆的申请,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停车场许可证》:
  
  (一)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
  
  (二)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齐全;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取得《停车场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依法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专用停车场需要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有偿提供停放服务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向停放车辆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
  
  (三)对停放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格式的停车凭证;
  
  (四)停车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保持停车场内车辆停放有序、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看管人员应当取得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看管证件后,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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