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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六条 新建单建式人防出入口,除特殊情况外,应当采取敞开方式。临近建筑物的出入口,平时应当敞开。 第四十七条 人防工程内按规划配建的疏散通道和出入口,应当设置明确的交通指示标志,保证畅通。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部分拆除或者全部拆除,并处工程总造价7%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挖城市道路敷设各类管线的;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用地进行非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设的; (三)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园林绿地进行项目建设的; (四)擅自占压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管线并影响其功能的; (五)擅自改变管线位置和竖向高度的。 对不执行处罚决定而继续施工的,市规划部门可强制拆除继续施工部分。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并处以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一)符合规划要求而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经市规划部门认定其建设项目的位置、走向,但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经开工验线而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更改经批准建设规模的; (四)未经原批准机关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划要求配建公厕、垃圾压缩间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配建。限期内仍未配建的,处以配建工程100%的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新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建设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