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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宁市政府
【发文字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颁布时间】 2002-01-21
【实施时间】 2002-03-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074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南宁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失效]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廉租住房是指市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或等于)市政府当年公布或执行的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家庭。
  
  第五条 南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并负责廉租住房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廉租住房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并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现承租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
  
  (三)由政府出资兴建或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七条 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金来源及廉租住房需求情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兴建或购置廉租住房,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中的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二)直管公房出售后的部分净归集资金;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上缴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收入;
  
  (四)其他政府住房基金;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一房或一房一厅为40平方米以下(含40平方米);二房一厅为55平方米以下(含55平方米)。
  
  新建廉租住房装修标准为普通装修,即普通批灰内墙,混凝土楼地面,厨、卫配套。
  
  超过上述标准的住房,不得作为廉租住房出租。
  
  廉租房小区应做到环境整洁。
  
  第十条 廉租住房实行只租不售的原则,租金分不同档次按当年公房租金标准的50%按月缴交。
  
  承租廉租住房,免交住房租赁保证金。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本市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或等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成员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合并计算低于或等于人均7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一年以上;
  
  (四)家庭人数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按下列方法认定:
  
  (一)有工资收入的家庭按年工资总额计算,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二)个体劳动者家庭收入按其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会同税务所、工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核定。
  
  第十三条 下列证明为有效的收入证明:
  
  (一)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会同税务所、工商管理所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市、县(区)民政部门核定或发放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下列证明为有效的住房情况证明:
  
  (一)当事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二)当事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第十五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承租廉租住房的职工或居民填写《城镇居民租住廉租住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持有效的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户籍证明以及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有关证明文件,确认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及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给予公告。对15日内无异议的,予以登记注册;对有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及时核实,并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三)已登记注册的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及登记顺序等条件,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住房或领取租金补贴。
  
  第十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根据申请家庭的实际情况,安排配租住房或者发放租金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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