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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接受住房配租的申请家庭,可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租金标准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的廉租直管公房(超过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部分,按当年公房租金标准收取房屋租金),并依照租赁管理有关规定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为期一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领取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可按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的标准,自行到市场上租赁房屋,并凭租赁凭证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为期一年的租金补贴协议,按月领取每平方米7元的租金补贴;不足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的,则按实际发生额发放租金补贴。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赁实行动态管理,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廉租住房租户的承租资格重新核定一次。由廉租住房承租户每年定期填写《廉租住房承租人家庭收入情况、住房情况申报表》,如实反映当年家庭收入情况及住房情况,并经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居委会确认后,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一年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迁出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房屋租金按当年公房租金标准收取,并按规定交纳住房租赁保证金;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腾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房,并按该房屋当年租金标准年租金的2—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廉租住房承租资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房或退回租金补贴,并补交当年标准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同时处以该房屋当年租金标准年租金的2—5倍罚款。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并且不得转租及改变房屋用途。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改变房屋用途、转租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出资兴建或购置房屋,以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辖县的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