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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政府
【颁布时间】 2002-01-17
【实施时间】 1991-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74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保证森林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森林(含竹林,下同)和林木(含竹,下同)采伐,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限额采伐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和调整年森林采伐限额;
  
  (二)编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三)审批采伐作业设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四)对伐区进行监管、检查和验收;
  
  (五)监督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执行。
  
  第四条 森林限额采伐的范围,包括对各林种的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伐和其他采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森林限额采伐,应当遵循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六条 国有森林和林木以国有场(厂)、矿、校、所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市、区)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由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是各地每年森林和林木采伐及消耗的最大限量,不得突破。
  
  第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森林和林木采伐及消耗实行全额管理。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九条 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年度管理,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应当落实到生产单位和林权所有者。
  
  木材生产计划中的商品材,包括各种规格材、非规格材的原材、制成品、半制成品及柴炭。
  
  第十条 采伐林木过程中所产生的可利用枝桠、梢头、灌木等采伐剩余物,应当充分综合利用。
  
  采伐剩余物的利用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进行核定,不列抵采伐限额。
  
  第三章 采伐管理
  
  第十一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的单位、个人,应当在核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范围内,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和发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和个人在申请采伐许可证时,须提交山林权证(合作造林的提供有关协议或合同)、采伐申请、作业设计、上年度伐区和采伐迹地更新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采伐征、占用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还须提交征、占用林地批准书及补偿协议的副本。
  
  (二)县属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县属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采伐,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省、设区市属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省、设区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审批发证。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采伐,应当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或者联合体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由乡、村林场或者组织联合采伐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报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六)采伐跨行政区域的插花山的森林和林木,由林权所有者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告知采伐地所在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和申报情况的核查以及发证工作。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发证时间的,应当提前一周告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第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征、占用林地等特殊情况需临时追加采伐限额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采伐。
  
  第十四条 有权属争议的森林和林木,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申请采伐;发证单位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核发后出现权属争议的,发证单位应立即终止其采伐并将采伐许可证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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