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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每年从元月一日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有效使用期限不得跨年度。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六条 皆伐、更新采伐、低产林改造采伐的迹地,最迟应当在下一年度内完成更新造林,不得欠帐;择伐、抚育间伐和卫生伐的林地,采伐后应立即进行封山育林和培育。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当加强采伐、更新质量管理,及时对辖区内的伐区和采伐迹地更新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对伐区检查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发给验收合格证。 第四章 消耗管理 第十八条 凡经营或者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木材来源可以进行检查监督。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十九条 凡新建、扩建以林木资源为原料的企业,应当事先提供原料来源的可行性报告。年用料木材在五百立方米以下、毛竹五万根以下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年用料木材在五百立方米以上(含五百立方米)、毛竹五万根以上(含五万根)的,由设区市以上(含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条 自用材、烧材等非商品性的林木资源消耗,按以下规定管理: (一)集体林权单位和农村居民建房、添制或者修理农具、家具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等自用的木材的采伐,由乡(镇)人民政府在自用材计划指标内安排。 (二)严格控制生产商品木炭。生产商品木炭所耗林木抵商品材指标。 (三)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控制薪材消耗,制定薪柴管理办法,限期关闭以木材为燃料的砖瓦窑及其他工副业炉灶,大力推行改燃节材、改灶节材,禁止烧大材好材,有计划地划分和发展薪炭林。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采伐、木材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台帐和统计报表,按规定时间逐级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同级计划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木材须办理木材运输证,其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不按批准的林木采伐作业设计或者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森林和林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有权责令其停止采伐或者收缴采伐许可证,并按《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采伐森林或者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发其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可以处以相当于更新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行政处分对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处分对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含加工)木材的,或者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及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无采伐许可证采伐森林和林木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超越职权批准或者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按《森林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伪造、倒卖或者擅自涂改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按《森林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