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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省政府令第212号
【颁布时间】 2001-03-19
【实施时间】 2001-03-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090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张国光
  
  2001年3月19日

  
  
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市场管理,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邮政业务和使用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州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当地邮政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工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邮政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邮政业务的范围
  
  第四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发行、销售;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制作;
  
  (四)邮政编码簿、邮票目录和邮票年册的编印与发行;
  
  (五)邮政通信业务的有价证券的制作和发行;
  
  (六)邮发报刊的征订和发行;
  
  (七)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由财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五条 下列邮政业务,邮政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一)国内平常、挂号邮件和邮包的收寄、投递,国际平信的收寄;
  
  (二)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等邮资凭证的销售;
  
  (三)普通邮政汇票的汇兑;
  
  (四)邮发报刊的征订和零售;
  
  (五)县以上邮政企业认为可以委托代办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六条 下列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监制管理:
  
  (一)中国邮政企业标识和邮政专用标志图案、邮旗、邮徽、邮筒(箱);
  
  (二)邮政EMS特快专递封套、普通信封、明信片、特种信封和邮政包装盒(箱);
  
  (三)日戳、邮袋、国内邮件袋牌、邮袋封扎带、双孔铅志、棉制蜡线绳、给据邮件条码签;
  
  (四)邮政专用设备和其他需要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七条 非邮政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集邮票品的经营,非邮政企业申请从事物品型速递业务的经营,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并于登记后的7日内到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物品型速递业务的经营还需办理其它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经营资格
  
  第八条 邮政企业开办邮政业务必须符合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其他证照和审批手续的,应当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接受委托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代办业务相适应的条件,并与邮政企业签定代办合同,接受邮政行业管理。
  
  第十条 申请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监制证》。
  
  取得《生产监制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闻出版、工商和公安机关分别颁发的印刷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三)正常生产所需的资金、场地、技术设备条件和质量管理保证体系。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集邮市场)的单位,应当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集邮市场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三)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
  
  (五)集邮市场管理制度;
  
  (六)开办集邮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经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申请单位领取《集邮市场开办许可证》后,还应当持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邮政业务,正确使用邮旗、邮徽和邮政专用标志,按规定设置邮政筒(箱)和邮政报刊亭,履行国家规定的普遍服务义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在为用户运投大宗邮件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禁止寄递物品、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邮政专用车辆必须携带路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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