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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开箱,建设工程和其它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验收时,须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凡重点科研成果项目鉴定,重要工程验收之前,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其档案资料由相应的档案管理部门审查验收。未经档案部门验收或档案资料达不到完整、准确、系统的项目,不予验收。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规定时间内,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和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应分别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年应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一年向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需要提前或者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各单位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同时,应无偿移交下列编研资料、实物等。 (一)本单位大事记、全宗介绍、组织沿革等编研材料; (二)各单位编发的期刊、报纸、地方志、专业志; (三)反映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的专著; (四)荣获省部级以上的荣誉证书、奖牌; (五)与国内外城市友好往来活动中互赠的有保存价值的纪念品。 对向档案馆移交的范围和技术要求有异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裁决。 第十九条 单位因撤销、变更,档案管理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当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发生争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裁决。 第二十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使用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采取先进技术设备,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保证档案的安全。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需要赠送、交换、出卖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及资料或复制件的,须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因国有资产转让需移交有关档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所有者应妥善保管,亦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其所有权属寄存者。 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售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它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或不安全的,可以由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依法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出境档案的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档案的开放、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凭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或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它单位档案机构保存的档案,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档案,须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其它档案机构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盖有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抄录、勾抹、描摹、涂改、损毁、丢失档案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提供寄存的档案,应当经寄存者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