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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第三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公布;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集体和个人公布其所有的档案,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寄存档案的公布必须经寄存者同意。 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编辑出版档案史料,举办档案陈列展览等项活动,充分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资料目录中心,为利用者提供服务。专门档案馆和区(县)综合档案馆以及单位档案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利用其它档案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和其它组织与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和业务指导及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档案科学研究和现代化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向国家捐献重要或珍贵档案的; (四)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五)在其它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擅自携带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将没收的档案或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所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出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