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文字号】 京药监械[2009]3号
【颁布时间】 2009-01-22
【实施时间】 2009-01-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92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血糖仪产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指南的通知

北京市各血糖仪生产、经营企业及广告申请单位,北京医药行业协会 :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明确北京市血糖仪产品广告申报和技术审查要求,我局组织制订了《北京市血糖仪产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指南(2008版)》,现予以发布。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北京市血糖仪产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指南(2008版)

  
  根据《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24号)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令第23号)的要求,并结合血糖仪产品的特点,制定本审查指南。
  
  本审查指南旨在指导和规范血糖仪产品的医疗器械广告申请和审查工作,帮助申请人员和审查人员把握血糖仪产品广告宣传的基本要求和尺度。
  
  在符合本审查指南审查要点要求的同时,广告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等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审查指南的适用范围是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企业和境外产品注册代理机构申请发布的血糖仪产品医疗器械广告。
  
  二、技术审查要点
  
  (一)广告中必须出现所涉及产品的注册名称,该产品名称应与注册证上的名称相符,如“XX型血糖监测仪”或“XX型血糖监测系统”等。
  
  (二)广告中必须清晰、完整的出现所有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号,广告中出现附加的医疗器械产品也应标注产品名称及注册证号,如血糖监测试纸条、采血笔等。
  
  (三)广告中宣传含有赠品,需标明赠送产品的种类和数量,如“凡购买…血糖仪产品,即赠送试纸条100个”,如赠送产品为医疗器械产品,还需标明该产品的注册名称及注册证号。
  
  (四)作为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医疗器械产品,血糖仪广告中应标注忠告语,如“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五)血糖仪产品广告中应标注警示语,如“该产品仅作为血糖动态监测工具,检测结果不能作为临床诊断依据” 。
  
  (六)对于该产品适用范围的宣传,应围绕其作为“日常血糖辅助监测产品”进行宣传,不得出现与糖尿病的治疗、控制和预防等相关内容的表达,例如不得宣传“可以确诊糖尿病”、“降低糖尿病并发症发生率”等。
  
  (七)广告中应杜绝使用绝对化用语,如“最先进技术”、“安全的”、“最新的”等。
  
  (八)广告中对于血糖检测结果不得使用“准确” 、“精确”、“精准”等词语。
  
  (九)广告中不得出现功效断言或保证,如“完全替代临床检验结果”、“100%精确结果”等。
  
  (十)广告中如出现“采血量、测试时间、结果记忆的保存量”等内容,应将其量化宣传,不得以“采血量少”、“测试时间短”、“保存量大”等含糊性词语进行宣传。
  
  (十一)广告中不得出现利用医疗机构、科研单位、学术机构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如“…产品由…研究所研究设计,经…医院临床试验…”。
  
  (十二)广告不得出现让缺乏专业知识的普通使用者难以理解的专业术语,如“血糖仪生化图表”等。
  
  (十三)血糖仪产品的测量原理目前一般采用“电化学法”或“光化学法”,两种测量原理各具优缺点,因此在广告中不得比较此两种方法的优劣,不得贬低其中一种测量方法。
  
  (十四)血糖仪广告内容的宣传不得以临床资料作为依据。
  
  (十五)血糖仪广告中如涉及宣传产品专利的,需标明专利号及专利种类,凡无专利权或专利权尚在申请中的,禁止在广告中宣传专利,对于专利权已超出有效期的,禁止在广告中继续宣传。
  
  (十六)广告中出现中文互联网网址的,需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副本)”。
  
  三、申请材料审查要点
  
  (一)《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审查要点
  
  应由器械广告申请单位加盖公章,所填写项目齐全、准确,填写内容应符合以下要求:
  
  1.“医疗器械产品名称”应按照器械注册证上产品名称填写,如有“商品名称”应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上商品名称一致;
  
  2.“广告类别”应按照实际刊播的广告类别(文)(视)(声)填写;
  
  3.“广告主”只能为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不得为广告公司、企业分支机构及办事处等:
  
  4.“申请单位”可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广告公司、杂志社、企业分支机构及办事处等;
  
  5.“地址”应与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注册地址内容相同;广告公司、杂志社等作为申请单位时地址应与工商营业执照住所一致;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