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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非法音像制品。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从合法的购买音像制品;购入音像制品应向供货单位索要购货凭证和货品清单,销售音像制品,应向购货者开具购货凭证和货品清单。 第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不得超越核准的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没有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三)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五)自行复制的音像制品。 未取得营业性播映权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隶属单位、业务范围、经营地点,须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终止经营,须自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租借、转让、涂改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市场发展规划,控制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总量,高速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布局和结构。 鼓励发展农村音像市场。对在农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监督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依法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及其存放音像制品的仓库、货栈进行检查,查处音像制品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音像市场中涉嫌非法音像制品进行鉴定。非法音像制品的鉴定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音像制品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实行举报制度。文化行政部门应在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设立监督举报告示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必须及时派人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对举报重大案件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邮政、铁路、民航、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在检查中发现非法音像制品,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扣留,并立即通知文化行政部门查处。 文化行政部门接到运输非法音像制品的举报,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检查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从事音像制品经营的单位处以罚款,必须按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文化行政部门许可从事音像制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音像制品经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隐匿、销毁经营票据、账册或应开具而没有开具经营票据等致使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没收并销毁非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隐匿、销毁经营票据、账册或应开具而没有开具经营票据等致使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标准范围经营音像制品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涂改、租借、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版权、海关、邮政、运输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