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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给予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罚决定告知音像市场管理的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音像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音像制品经营申请者,拒绝颁发证、照或者不予答复; (二)对举报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法行为未及时调查、处理或不查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或乱罚款; (四)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五)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音像经营活动; (六)挪用、私分收缴的物品和罚款; (七)利用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利益;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是指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