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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政府
【发文字号】 市政府令第30号
【颁布时间】 2000-04-28
【实施时间】 2000-04-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01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西宁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


  《西宁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已经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小青
  
  二000年四月二十八日

  
  
西宁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市、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一)对经济的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能形成一定规模效益并且在国内、国际市场具有竞争力的;
  
  (三)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开发出口产品有明显’效果的;
  
  (五)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改造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
  
  (六)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其他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有利于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发挥当地资源优势的;
  
  (八)有利于教育、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事业发展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重点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公开招标、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七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除按国家规定的有关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外,还可以通过提供技术服务等多种方式转化科技成果。
  
  提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出资比例等形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一般技术成果作价出资金额占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超过20%;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可达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应当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把市场需求的新产品开发作为中心环节,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研究与技术开发机构,面向市场需求,加快产品更新换代,开展技术创新,形成自主开发和转化的实力。小企业可根据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通过引进人才和技术,提高本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企业有权独立或与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九条 本市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通过兼并、联合、参股等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条 本市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技推广部门独立或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一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科技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对多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仅部分成果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本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力量支持、帮助科技成果完成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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