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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政府
【发文字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颁布时间】 1999-08-18
【实施时间】 1999-09-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120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西宁市城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接上页]

  (八)协调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关系;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它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它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对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法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持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具备资质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具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并进行索赔;
  
  (四)依法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二)制定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及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五)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的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自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管理、维修、养护;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保洁服务;
  
  (四)保安服务;
  
  (五)绿化管理;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保管;
  
  (八)其它事项。
  
  业主可以就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等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企业应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按本办法已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并收费的,业主或者使用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情况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际结算;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它财物。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修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和公有住房出售时,应当设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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