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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
【颁布时间】 2002-12-10
【实施时间】 2003-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02)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明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严格执行国家外资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申请、授予、履行及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外国(地区)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执行外资产业政策的企业,其登记管理权的授予和规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地级市、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统称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提出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申请:
  
  (一)辖区内外商投资达到一定规模,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150户以上;
  
  (二)能够正确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申请前2年无因企业登记管理引发的行政败诉案件;
  
  (三)已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初审、年检初检和登记违法违章行为调查等工作2年以上;
  
  (四)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有较稳定的工作人员,其数量与素质应当与开展被授权工作的要求相适应,其中至少有1名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
  
  (五)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将统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和监督管理权;
  
  (六)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包括已配备通讯设备、计算机、交通工具和外宾接待室等;计算机网络建设达到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的标准;
  
  (七)已制订健全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制度。
  
  第五条 申请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局签署的授权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列明具备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授权条件的情况以及申请授权的范围;
  
  (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名单,名单应当载明职务、培训情况及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情况;
  
  (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制度的文件。
  
  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申请局为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或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还应当提交同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其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文件,申请局为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还应当提交省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申请局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文件。
  
  第六条 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的,应当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报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查报告,与申请局提交的申请文件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决定授予其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颁发授权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被授权局的登记管辖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确定,并在授权文件中列明。
  
  被授权局负责核准其登记管辖范围内企业、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被授权局负责其登记管辖范围内企业、机构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按法定程序执行。
  
  第九条 被授权局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要求开展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强化登记管理秩序,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的,不予登记。对违反登记管理法规及产业政策的行为,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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