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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
【颁布时间】 2002-12-10
【实施时间】 2003-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02)

[接上页]

  (三)认真接受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执行授权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
  
  (四)被授权局执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应当事先报告授权局,征求授权局的意见;
  
  (五)按规定的期限、方式和事项向授权局报告工作,报送登记数据;
  
  (六)不断完善工作条件,提高登记管理水平。
  
  被授权局为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应当接受省级被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认真执行其工作部署和工作要求。
  
  第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被授权局可以委托具备一定条件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其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初审、出资检查、年检初检和登记违法违章行为调查等工作,并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委托范围内做出的行政行为负责。委托条件和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各被授权局制定。
  
  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被授权局委托开展登记初审工作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设置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其工作人员要经过培训。
  
  第十一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超越被授权范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拒不执行授权局规定和要求、弄虚作假、消极懈怠、丧失授权条件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以做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被授权局撤销或者改正其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二)直接撤销被授权局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撤销部分或全部授权。
  
  第十二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地级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第十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做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被授权局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其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授权局的不适当行政行为;
  
  (三)在辖区内通报批评;
  
  (四)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建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撤销部分或全部授权。
  
  第十三条 被授权局应当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录入所有登记事项及相关数据,并按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证、注册证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工作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印制,被授权局按规定申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2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根据该办法取得的授权保留至2003年12月31日止,其间因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授权条件,未能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认的,该被授权局自2004年1月1日起不再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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