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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维护中国外汇市场的稳定和国际收支的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其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各项手续。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应当遵守中国外汇管理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的证券投资活动实施外汇管理。 第二章 托管人管理 第五条 境内商业银行申请托管人资格,除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供最近三年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托管人在外汇管理方面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售汇、收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二)监督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及时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在为合格投资者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以及办理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手续时,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上准确填列; (四)在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两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五)每月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上个月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情况和投资损益情况; (六)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编制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表,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后报送国家外汇局; (七)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和人民币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材料,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年; (八)根据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九)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投资额度管理 第七条 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除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单个合格投资者申请的投资额度不得低于等值五千万美元的人民币,不得高于等值八亿美元的人民币。 国家外汇局根据资本市场和国际收支情况,可以调整单个合格投资者上述申请投资额度的上下限。 第九条 合格投资者在获得外汇登记证三个月内未汇足本金而需在原批准额度以内汇足本金的,或汇出部分本金后再汇入本金的,或增加投资额度的,应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包括拟申请投资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外汇登记证; (三)资金来源说明书及批准时间内不撤资承诺函; (四)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申请人境内证券投资情况报告; (六)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复文件并通过托管人向申请人转送;决定不批准的,通过托管人向申请人转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条 合格投资者投资本金在境内的停留期间自合格投资者第一次汇入本金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投资本金汇入不满一年但超过三个月的合格投资者,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批准后,可以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或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 第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申请将全部投资额度或部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的,应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各自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转让申请: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合同; (三)外汇登记证;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转让方和受让方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商中国证监会后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国家外汇局出具同意转让的批复文件,通过转让方和受让方托管人分别向转让方和受让方转送。决定不批准的,通过转让方和受让方托管人分别向转让方和受让方转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局批准合格投资者将全部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的,相应调整受让方的投资额度。转让手续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关闭其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并将外汇登记证交还国家外汇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