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2号
【颁布时间】 2002-11-05
【实施时间】 2002-12-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1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委托境内证券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 合格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的证券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
  
  (二)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三)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前条所指的资产规模等条件是:
  
  基金管理机构:经营基金业务达五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达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十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达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十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商业银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在世界排名前一百名以内,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情况,可以调整上述资产规模等条件。
  
  第八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和投资额度,申请人应当通过托管人分别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三)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四)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资金来源说明书及批准时间内不撤资承诺函;
  
  (六)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在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应当通过托管人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投资额度并颁发外汇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外汇登记证的,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为引入中长期投资,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封闭式中国基金或在其他市场有良好投资记录的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的管理机构,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章 托管、登记和结算
  
  第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 实收资本不少于八十亿元人民币;
  
  (三) 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 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 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 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七)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纪录。
  
  外资商业银行境内分行在境内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可申请成为托管人,其实收资本条件按其境外总行的计算。
  
  第十三条 取得托管人资格,必须经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审批。
  
  第十四条 境内商业银行申请取得托管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