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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11号
【颁布时间】 2009-02-28
【实施时间】 2009-10-01
【法规编号】 114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

[接上页]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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