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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11号
【颁布时间】 2009-02-28
【实施时间】 2009-10-01
【法规编号】 114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

[接上页]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前款规定的保险销售人员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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