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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政府
【发文字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颁布时间】 1998-09-07
【实施时间】 1998-09-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52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西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接上页]

  第十九条 在本市下列划定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高级宾馆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二)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它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在市区、建制镇范围内工业企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在使用前10日内向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需要使用排放环境噪声设备的建筑、装饰申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过期不进行申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收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饰施工场地排放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在湟中路、祁连路、南山路、海湖路、门源路和小桥大街丁字路口内,禁止每日22:00至晨6:00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在用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公安部门不发给年检合格证;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证;外地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
  
  装配、维修的机动车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和建制镇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和使用符合公安部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和改善噪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地区。
  
  第三十条 在市区范围内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禁鸣喇叭的路段、区域不得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区域,每日23:00至晨6:00不得鸣喇叭,其他时间需要鸣喇叭时,应当短鸣,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二次,每次不得超过0.5秒,音量不得超过100分贝;
  
  (三)不得用鸣喇叭的方法唤人;
  
  (四)不得在马路、街道、公共场地调试喇叭。
  
  第三十二条 严禁公共汽车、小客运车使用扩音器、喇叭招揽乘客。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应当在公安部门批准的街道行驶。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运行时自身振动噪声超过85分贝,禁止在禁鸣区内行驶。
  
  第三十五条 火车鸣笛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火车驶经本市韵家口以西、西钢桥以东只准使用风笛,严禁使用汽笛。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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