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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54号
【颁布时间】 2006-08-27
【实施时间】 2007-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5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接上页]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条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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