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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54号
【颁布时间】 2006-08-27
【实施时间】 2007-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5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接上页]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 和解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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