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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车顶装有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的标志灯厢,并保持完整、有效使用;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车后标明运行线路号码; (三)车内规定位置设置营运线路标志牌、收费规定、乘客意见簿、监督电话号码和服务承诺; (四)消防安全设施符合客运车辆要求。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二)携带行车及营运凭证,佩带上岗服务证; (三)按批准的营运线路、站点营运和停靠,不得站外停车上下乘客; (四)恪守职业道德、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以及急需救治的人员主动予以照顾和帮助; (五)执行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索要高价、欺诈乘客,主动向乘客交付等额的车票; (六)主动向乘客报到达站名和换乘线路,耐心解答询问,不得粗暴待客; (七)车辆不得压站等客,缓行开门叫客、上客; (八)发现乘客失物,应当及时归还或上交所属单位,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按规定审验营运凭证; (十)按时缴纳税、费; (十一)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或特殊情况时,应当服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十二)营运车辆需连续停业十天以上的,应持营运凭证及时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报停手续。报停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办理续停手续。报停期间按规定核减税、费; (十三)遵守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污损车辆的物品和违禁物品乘车; (二)车内不得吸烟和乱扔废弃物、不得向经营者或从业人员提出违反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醉酒者、精神病和重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四)乘客在车上遗失物品,可凭车票向经营单位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挂失; (五)携带体积超过0.125立方米,重量超过20千克或另占用座位的物品乘车时,须另增购车票。 第十九条 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不得在本市规划区内营运。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或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歇业手续的,收回营运凭证,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追缴所欠税、费,并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三)项、第十七条(十一)项,将车辆交给无上岗服务证的人驾驶、经营,营运车辆擅自改作他用,变更座椅排列或遇抢险、救灾及特殊情况不服从指挥、调度的,中止车辆运行,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四)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九)项,车辆不整洁、技术性能差,名称标志不全,消防设施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审验营运凭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五)项,不按期对车辆进行技术维护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二)项,不携带营运凭证的,中止车辆运行,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不佩带上岗服务证的,处以5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三)项,不按批准的线路、站点营运、停靠或站外停车上下乘客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四)、(六)项,违背职业道德、服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当事人进行职业再培训;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五)项,向乘客索要高价车费的,退回多收部分,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屡犯的,交物价部门处理。不向乘客给付车票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七)项,车辆压站等客、缓行开门上客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十)、(十二)项,不按时缴纳税、费,不按规定办理报停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补缴税、费,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