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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2005年第43号
【颁布时间】 2005-10-27
【实施时间】 2006-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6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

[接上页]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虚假、抽逃出资的处罚】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一百五十二条 【领导责任承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责任承担】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直接责任人的措施】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定义和设立批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六条 【设立条件】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第一百五十七条 【职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运营方式和章程、业务规则的报批】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证券的存管】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第一百六十条 【义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障措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第一百六十二条 【文件资料保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六十三条 【结算风险基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基金保管】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六十五条 【解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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