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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2005年第43号
【颁布时间】 2005-10-27
【实施时间】 2006-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6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

[接上页]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零九条【从业人员的禁止性要求】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一十条 【会员资格】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
  
  第一百一十一条 【委托交易方式】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交易申报和清算】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即时行情的公布】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第一百一十四条 【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
  
  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控报告】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风险基金】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
  
  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不得擅用风险基金】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规则报批】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回避原则】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一百二十条 【交易结果的保护】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规处罚】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设立审批】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定义】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法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条件】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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