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湖北省食盐专营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食盐专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符合国家食盐卫生标准的碘盐。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本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省食盐专营工作。 地、市、州、县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省盐业主管机构的直属分支机构负责管理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食盐专营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工商、技术监督、交通、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共同做好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六条 食盐生产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并取得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并发放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七条 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一定的食盐生产规模; (二)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达到国家食盐标准; (三)使用符合国家要求的加碘装置。食盐加碘含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遵守国家盐业法规,严格执行国家食盐指令性生产计划和分配调拨计划。 第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二年。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变更、撤并,应当报省盐业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九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食盐生产。 第十条 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利用所产食盐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的,须纳入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的,须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其加工的产品由省盐业总公司统一组织购销。 第十一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十二条 食盐的分配调拨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组织实施。 禁止制盐企业自销食盐。 第十三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的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六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食盐批发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商业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转批食盐,从事转批食盐业务的商业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申请领取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并到指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盐,按规定的区域销售。 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审批。 第十八条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并持食盐零售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发。 第十九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经营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购进食盐。 第二十条 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审验,审验机关在实行审验时应免收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