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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委托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经营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二十二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二十三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全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盐务管理局的规定,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二十四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食盐须在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铁路发运站和水路起运港办理发运业务,其他车站和港口不得办理食盐的发运。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依法对盐产区、车站、码头、渡口、停车场、货物集散地等运输环节实施检查。对于突发性的运输途中的走私盐案件,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各级盐业主管机构查处。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加工和销售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盐企业自销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委托批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购进食盐或不按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购进或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反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价值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食盐零售或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从事盐的加工业务,不到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或擅自销售其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盐产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价值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