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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4-08-28
【实施时间】 1999-07-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16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4修正)

[接上页]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零二条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零三条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必须是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
  
  第一百零四条投资者应当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为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投资者通过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买卖证券的,应当采用市价委托或者限价委托。
  
  第一百零五条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时间优先的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竞价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割规则,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割,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第一百零六条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
  
  第一百零七条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保障,即时公布证券交易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第一百零八条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股票、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事务,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零九条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
  
  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条 证券交易所对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
  
  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交易保证金、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具体规则,制订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规章和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业务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凡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一百一十七条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和依前条规定批准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 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经纪字样。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
  
  (二)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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