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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按其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具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二)证券的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条 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上市交易前,应当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篡改、毁坏。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建立健全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证券公司按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专项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五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章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根据证券投资和证券交易业务的需要,可以设立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和业务规则,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的业务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二年以上经验。认定其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六十条 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