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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4-08-28
【实施时间】 1996-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6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

[接上页]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的禁止背书及其效力】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及其效力】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不得背书转让的情形】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义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 承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的定义】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 【提示承兑及定时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间】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间及在提示承兑期间未提示承兑的效力】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的承兑期间】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 【承兑的记载】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附条件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 【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 保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保证及保证人的资格】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 【汇票保证的记载事项和方法】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未载事项的推定】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票据保证的限制】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票据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连带责任】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共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的追索权】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付款
  
  第五十三条 【提示付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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