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对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向上级单位负责,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垂管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垂管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配置,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国家或相关主管部门规定有配备标准的资产,垂管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垂管单位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对垂管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垂管单位房屋的配置,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 垂管单位土地的配置,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六条 除房屋、土地外,垂管单位购置车辆和其他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垂管单位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逐级汇总上报; (二)主管部门对所属垂管单位上报的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提出初步审核意见,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财政部; (三)财政部根据垂管单位资产状况和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核意见进行核准; (四)经财政部核准后,垂管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核准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七条 垂管单位配置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以外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制定有关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的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垂管单位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垂管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垂管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垂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二条 垂管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三条 垂管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 垂管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五条 垂管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垂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印发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垂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主管部门、财政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垂管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从严审批,审批情况定期报送财政部备案。主管部门根据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审批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垂管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垂管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商财政部予以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垂管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