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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条 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四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六十五条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第六十六条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基金运营业绩良好; (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四)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基金合同终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 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第六十九条 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七十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八)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二)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三)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四)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六)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十三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七十四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五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章 监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