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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59号
【颁布时间】 2001-10-27
【实施时间】 1983-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7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

[接上页]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证据保全】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九条 【刑事责任】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执法人员秉公执法的义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一条 【执法人员内部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违法的责任】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缴纳费用】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六十四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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