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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50号
【颁布时间】 2001-04-28
【实施时间】 2001-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8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接上页]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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