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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正团职职务的,五十岁; (二)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三)担任军级职务的,副职五十八岁、正职六十岁; (四)担任其他职务的,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与任职的最高年龄相同。”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一)任职满最高年限后需要退出现役的; (二)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 (五)有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 二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军官退出现役后,采取转业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或者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方式安置;有的也可以采取复员或者退休的方式安置。”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对退出现役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以及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军官,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进行职业培训。” 三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适用本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