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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与本机构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国家或相关主管部门规定有配备标准的资产,驻外机构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驻外机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对驻外机构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驻外机构购建房产、地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驻外机构向国内主管部门报送拟购建资产项目的有关材料,主要包括: 1.资产存量说明; 2.拟购建资产品目、数量及概算; 3.对于新增资产,提交新增资产理由说明; 4.对于更新资产,提交拟报废资产的相关材料; 5.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对驻外机构上报的资产购建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 (三)财政部根据驻外机构资产状况和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核意见进行核准; (四)驻外机构在正式购建资产前,应按要求将核准文件及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后的最终资产购建项目的相关材料报送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驻外机构购置车辆,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驻外机构购置房产、地产、车辆以外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制定审批办法,规定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并将审批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在中国境内购置驻外机构所需的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驻外机构对所购建的资产,无论何种资金来源渠道,均应当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条 驻外机构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驻外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对房产、地产、车辆以及文物和陈列品等国有资产的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 驻外机构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切实做好国有资产的维护和保养工作。 第二十三条 驻外机构进行房屋、设备的维修、改造项目,应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具体审批办法,由财政部、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维修、改造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及时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驻外机构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商财政部予以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驻外机构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六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机构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驻在国发生战乱、两国关系等政治原因导致损失的资产; (七)依照驻在国和我国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驻外机构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驻外机构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八条 驻外机构处置房产、地产,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驻外机构处置车辆,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备案。 驻外机构处置其他国有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原值,人民币,下同)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制定审批办法,规定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并将审批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驻外机构分立、撤销、合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主管部门、财政部审批后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