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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0-07-08
【实施时间】 2000-07-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8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修正)

[接上页]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十九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第六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海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海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第六十三条 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第六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海关事务担保
  
  第六十六条 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第六十七条 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六十九条 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七十条 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一条 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第七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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