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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0-07-08
【实施时间】 2000-07-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8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修正)

[接上页]

  (四)索取、收受贿赂;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
  
  (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
  
  (七)购买、私分、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
  
  (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
  
  (九)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海关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海关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海关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符合海关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海关招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
  
  海关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海关业务培训和考核。海关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四条 海关总署应当实行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
  
  海关关长定期向上一级海关述职,如实陈述其执行职务情况。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对直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直属海关应当定期对隶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
  
  第七十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海关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海关办理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有权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十七条 上级海关应当对下级海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上级海关认为下级海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十八条 海关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 海关内部负责审单、查验、放行、稽查和调查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第八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八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五条 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依法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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