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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28号
【颁布时间】 1999-12-25
【实施时间】 200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8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接上页]

  (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
  
  (三)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的海事请求;
  
  (四)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海事请求;
  
  (五)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
  
  从事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得被扣押。
  
  第二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已被扣押过的船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人未提供充分的担保;
  
  (二)担保人有可能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担保义务;
  
  (三)海事请求人因合理的原因同意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或者不能通过合理措施阻止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海事法院在发布或者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协助执行的范围和内容,有关部门有义务协助执行。海事法院认为必要,可以直接派员登轮监护。
  
  第二十七条 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
  
  第二十八条 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
  
  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十条 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船舶的裁定。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海事请求人提交拍卖船舶申请后,又申请终止拍卖的,是否准许由海事法院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为准备拍卖船舶所发生的费用由海事请求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拍卖外籍船舶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拍卖船舶的名称和国籍;
  
  (二)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
  
  (三)拍卖船舶委员会的组成;
  
  (四)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
  
  (五)被拍卖船舶的展示时间和地点;
  
  (六)参加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七)办理债权登记事项;
  
  (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海事法院应当在拍卖船舶三十日前,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机关和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发出通知。
  
  通知内容包括被拍卖船舶的名称、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债权登记等。
  
  通知方式包括书面方式和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
  
  第三十四条 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验船师三人或者五人组成。
  
  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对船舶鉴定、估价;组织和主持拍卖;与竞买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船舶移交手续。
  
  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拍卖船舶委员会登记。登记时应当交验本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买船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拍卖船舶委员会应当在拍卖船舶前,展示被拍卖船舶,并提供察看被拍卖船舶的条件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买受人在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应当立即交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船舶价款,其余价款在成交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但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受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和监督船舶的移交,并在船舶移交后与买受人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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