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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吉市政办发[2008]24号
【颁布时间】 2008-12-30
【实施时间】 2009-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90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
  
  (市政公用局、市公安局2008年12月25日)

  
  为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努力营造良好的客运市场环境,维护行业和社会稳定。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严格规范出租汽车行业收费行为
  
  (一)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相关费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禁止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凡违反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收费行为一律禁止。
  
  (二)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测定后,对已签订承包合同的出租汽车承包金作出合理下调;对新承包车辆的承包金收取标准制定指导性限价。
  
  (三)出租汽车企业停止代收出租汽车个体工商管理费,对已签订承包合同的出租汽车承包者,在承包金中每月减收80元。对2008年9月1日后未减收的,由出租汽车企业向承包人退还相应价款。
  
  (四)自2009年1月1日起,出租汽车企业停止代收出租汽车养路费,对已签订承包合同的出租汽车承包者,在承包金中每月减收210元。
  
  (五)出租汽车企业不得再收取车辆承包的安全保证金,并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变向收取押金或保证金。
  
  (六)各种行政性收费和出租汽车企业向从业人员收取的费用,均应将收费的项目、标准、金额等采取适当的形式进行公开。为出租汽车办理保险的险种、保额和标准等事项要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七)如国家出台新的政策,按照新的政策执行。
  
  二、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
  
  (一)依据《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进行评定,定期开展企业经营资质审查工作,有效激励企业提高管理水平。
  
  (二)继续推行并完善出租汽车企业“两权一体化”(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均归企业所有)的管理模式,严禁出租汽车企业以车辆挂靠、一次性大包等方式经营管理;严禁任何企业(或个人)利用车辆承包收取中介费、好处费,一经查实予以严肃处理。
  
  (三)严格规范合同。出租汽车企业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与承包人签订由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车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四)出租汽车企业对车辆到期下线的车主或承包合同到期的承包人,在无严重违规、违法、违章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前提下,应给予其优先承包权。
  
  (五)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企业收费和承包行为进行严格监管。对提供虚假合同、不履行合同、乱收费、违规承包以及未按规定及时下调或减收承包金的企业,要依据《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直至吊销《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三、加大对非法营运车辆的打击力度
  
  (一)由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牵头,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交警部门紧密配合,联合开展打击非法营运车辆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无牌、无证的两轮、三轮摩托车;异地营运车辆及市区和城乡结合部营运的“黑车”、套牌车、报废期后继续从事营运的出租汽车。同时,加强对站前营运秩序和拒载行为的整治力度。专项整治结束后纳入长效管理。
  
  (二)专项整治期间采取联合处罚的方式。一是对非法营运车辆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二是对查扣的已报废车辆予以销毁。
  
  (三)鼓励广大市民和出租汽车司机举报“黑车”或提供线索,对举报人和查扣“黑车”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各新闻媒体要对打击非法营运活动进行专题报导,形成强大的舆论氛围。
  
  (四)严肃查处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私养“黑车”、为“黑车”充当“保护伞”的执法人员和公务人员。
  
  四、进一步提高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文明素质
  
  (一)要进一步加强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强化法制意识、安全意识和服务意识,深入开展行业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公益活动,积极塑造和谐、文明的城市形象。
  
  (二)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对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的正常经营活动的,由出租汽车企业依照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合同,或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直至吊销《城市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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