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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具体管理养护及路产路权的保护,并按照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职责做好必要的养护资金筹措和劳动力投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成立乡镇农村公路管理所,具体负责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养护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主要由汽车、拖拉机和摩托车养路费补助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内资金等构成。省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在统筹安排汽车养路费时,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资金不低于以下标准: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其中:80%用于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实行切块包干的管理方式;20%主要用于日常小修保养;不足部分由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解决。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实际,统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养护。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财政资金也应当逐步增加,为农村公路养护的正常化、规范化提供强有力的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州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由州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小修保养和水毁修复等专项工程。 第十八条 县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资金和其他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小修保养等专项工程。 第十九条 要加强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州发改委、财政、交通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研究制定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管理办法,完善资金管理和监督制度,确保资金安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各县市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段要加强会计核算和资金管理,按有关会计制度及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养护工程资金专款专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等部门的审计检查,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二十一条 由国家、省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有关规定拨付;由州、县市两级财政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及时直接拨至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养护资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省交通厅规费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交通厅直拨至州交通局,州交通局根据养护工程计划和进度拨付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四章 管养机构及人员配置 第二十三条 要根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实际,对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科学定岗,重新核定管理人员,管理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州、县市、乡镇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具体测算标准,由州、县市机构编制部门根据省编委制定的标准由交通、财政等部门制定,并报请州、县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市地方公路管理段升格为副科级事业单位。养护管理人员编制可参照《云南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精神,按农村公路总里程每100公里1人-2人配置,不增加编制,在现有编制人员内调节,其费用全部纳入县市财政预算。其内部机构设办公室、计划财务室、工程技术统计室。 第二十五条 乡镇农村公路管理所人员在乡镇现有编制人员内调节配置2人-3人,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业务工作接受县交通局和地方公路管理段的指导,行政上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建、管、养工作,其具体职责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技术政策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中沥青路面、水泥路面的大中修工程、防护、水毁修复等技术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具有相应养护资质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实施。沥青(水泥)路修补等小型养护工程可通过竞争方式捆绑承包给专业化养护单位,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村道和部分乡道的日常养护,可通过竞争方式承包给公路沿线的村民养护。 第二十七条 招投标工作按《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关于《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和《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州交通局成立评标专家库。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交通局组织养护大中修工程招投标结果报州交通局核备,小修保养招投标结果报县市交通局核备。 第二十九条 凡实行招投标的大中修和较大或较复杂的水毁修复工程有条件的实行第三方监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