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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丽水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丽政发[2008]107号
【颁布时间】 2008-12-27
【实施时间】 2009-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12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丽水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实行集中认定为主,原则上一年认定一次。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丽水市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对外经济贸易、农业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个私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对外经济贸易、农业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工商联合会、个私协会及有关专家组成。
  
  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创立和保护丽水市著名商标。对在丽水市著名商标创立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丽水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申请认定商标的所有人,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住所地在本市的自然人;
  
  (二)普通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二年;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一年;并继续有效,且无权属争议;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较好,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申请前两年的产值、销售额、税利、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申请人有严格规范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保护措施,申请前两年无严重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基本条件和工作程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申请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市本级企业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复核。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或直接受理的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进行征询与公示;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文件需补正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征求意见及社会公示,公示期满,交由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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