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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家和海南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法律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社会组织指派的所属人员为法律援助人员。” 三、第五条修改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 四、第七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经费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法律援助机构安排使用,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五、第二章的标题修改为:“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 六、第八条修改为:“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 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的; “(八)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九)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一)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项。” 七、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第二款:“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删去第十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所称的经济困难,是指公民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数额为准。” 十、删去第十一条。 十一、第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 “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后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十二、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九条,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予以更换。” 十三、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条,修改为:“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四)仲裁代理、公证代理、司法鉴定代理、执行代理; “(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十四、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 十五、删去第十六条。 十六、删去第十七条。 十七、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