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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公民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月收入等情况。” 十九、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十、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八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诉讼案件,受援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减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的书面申请,并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的决定。”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领取办案补贴,办案产生的成本费用,按有关规定据实报销。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省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和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定期进行调整。” 二十二、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和标准支付办案补贴的; “(三)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五)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 二十五、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下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下的处罚。” 二十六、增加一条做为第二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