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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家和海南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实施法律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社会组织指派的所属人员为法律援助人员。 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为受援人。 第三条 法律援助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保障符合条件的公民及时、有效地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指导、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经费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法律援助机构安排使用,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的; (八)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九)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一)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项。 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的经济困难,是指公民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数额为准。 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四)仲裁代理、公证代理、司法鉴定代理、执行代理; (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公民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月收入等情况。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援助事项的受理和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