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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其他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通知申请人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之日起3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诉讼案件,受援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减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的书面申请,并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的决定。 行政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事项所需的有关资料,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十九条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 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后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第二十二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领取办案补贴,办案产生的成本费用,按有关规定据实报销。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省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和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和标准支付办案补贴的; (三)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五)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下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