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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养要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我市收养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司法、计划生育、粮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收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的中国公民(包括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居民,以下简称境外人员)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收养关系成立 第五条 下列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下简称弃儿);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的子女。 第六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社会福利机构送养弃儿,应从弃儿发现之日起满1年以上。 第七条 收养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35周岁。 第八条 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第九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35周岁以及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符合《沈阳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允许收养一名子女。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条 年满35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第十一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第十二条 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没有子女和孙子女的当事人,可以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孙子女为养孙子女。 第十三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儿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扶养的孤儿的,应向市民政部门登记。 其他收养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办法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送养人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四条 收养人申请收养登记时,须提供以下材料和证明: (一)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三)由单位人事部门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收养人情况证明》,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加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印章。 (四)弃儿身份证明。 1、公安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弃儿生父母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应通过公告的形式查找弃儿的生父母。公告由市民政局在市以上地方报纸发布。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满,该弃儿的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来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儿。 2、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儿,还应当提供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五)孤儿身份证明。 1、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2、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3、有抚养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六)申请收养残疾儿童,应当提供市级以上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残疾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收养公证时,收养人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收养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有无子女(含收养)、年龄、婚姻状况及有无抚养能力的证明; (三)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市级以上医院健康检查的证明; (四)收养人经市妇幼保健所检查不能生育的诊断证明; (五)送养人所在单位出具的送养人婚姻及子女情况的证明; (六)被收养人的生父母一方丧偶或下落不明的,应提交配偶死亡证明(下落不明的应经法院宣告死亡)及死亡一方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声明书。 第十六条 办理收养登记或收养公证,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或收养公证机关办理手续。 办理收养登记时,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须出具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收养书。 办理收养公证时,收养人配偶或送养人配偶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须出具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同意收养声明书或同意送养声明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