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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或者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二)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人民调解员回避; (四)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共同选择指定一名或者多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派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必要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行业性组织或者个人参加调解。 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跨地区、跨单位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公开进行。但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要求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根据不同的情况和特点,决定采取简易方式或者普通方式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采取简易方式调解,由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及时就地进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 对事实较复杂、争议较大或者跨区域、跨部门的纠纷,应当采取普通方式调解,由两名以上的人民调解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二)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请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并出示和核对有关证据; (四)对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 (五)协商和解方案; (六)敦促当事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 (七)宣布调解结果。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但当事人愿意继续调解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宣布调解协议,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调解不成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 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对提请调解和处理纠纷的当事人一律予以接待,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对纠纷予以受理或者移交有关机关。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的民间纠纷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受理的情形的,应当移交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将此情况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对提请行政机关调解和处理的民间纠纷,可以移交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行政机关自行调解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对于常见性、多发性的简单民事纠纷,在当事人起诉时或者立案前,可以建议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其中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四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调解结果报告给委托调解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四十四条 人民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类别; (三)纠纷的事实和调解的依据; (四)达成协议的事项。 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签名,加盖人民调解组织的印章。 第四十五条 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