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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敦促其履行,经敦促仍不履行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违法或者显失公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重新调解,变更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协议;当事人不同意重新调解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以给付为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第四十九条 对于具有金钱、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程序适用于人民调解工作室。 第五十一条 本市经济特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